索  引  号 113709000043415074/2023-0012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泰安市发改委 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市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信息来源:泰安市发改委 发布时间: 2024-08-28 浏览: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程度

具体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1

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招标核准手续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5年5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改正并进行正常招标的

不予行政处罚

较重

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较重的

警告

严重

已经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相关手续的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第十条:“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权限的机关,由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较重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的

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严重

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1)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项目备案相关手续的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开工项目应备案但未依法备案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备案权限的机关,由备案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轻微

企业在限期内改正以下情形之一的:(1)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2)企业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3)企业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

不予行政处罚

严重

经责令限期改正,企业逾期不改以下情形之一的:(1)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2)企业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3)企业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4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第十一条:“……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第二十条:“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开工项目,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轻微

企业经责令在限期内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并恢复原状的以下情形的: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严重

企业经责令逾期未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并恢复原状的以下情形的: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

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将项目信息备案或变更的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4号令)第九条:“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核准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第十八条:“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轻微

项目单位在限期内改正以下情形的:未如实、及时报送已开工核准(备案)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不予行政处罚

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属于首次被发现,违法情节轻微,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项目单位未如实、及时报送已开工核准(备案)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警告

严重

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逾期不改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

6

对企业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行政处罚

【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严重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

项目核准机关不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7

对违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规定的行政处罚

1.【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第十三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轻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经核查符合节能审查要求的;(2)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在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严重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经核查不符合节能审查要求的;(2)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3)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在限期内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

8

对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8年3月省政府令第314号)第三十八条:“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二)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三)擅自向第三方提供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五)利用所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从事非法活动的;(六)不按照规定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行为。”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8年3月省政府令第314号)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轻微

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第三方提供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首次被发现,违法情节轻微,立即自行纠正或者在限期内改正,事后获得信息主体授权同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行政处罚

严重

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存在《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

擅自从事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的生产或者调配的行政处罚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办法》(2006年1月省政府令第184号,2016年6月省政府令第302号修正)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擅自从事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的生产或者调配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在限期内改正以下情形的:擅自从事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的生产或者调配的

不予行政处罚

严重

逾期不改正以下情形的:擅自从事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的生产或者调配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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