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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关于投资项目备案和行政执法诉讼案分析
信息来源:泰安市发改委 发布时间: 2021-10-22 浏览:

案例一  某公司诉某市发展改革委行政行为违法案

△问题提示: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是否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

【案情简介】

原告:某公司。被告:某市发展改革委。

原告称:2013年6月,原告与某区政府签订《某生态旅游度假区投资开发合同》后,便多方投资对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进行实际开发。2015年5月,被告作出《关于某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备案的通知》,准予备案。原告遂对该项目增加大量资金进行开发建设。2016年10月,某区政府给被告呈交文件请求撤销项目备案登记。2016年12月,被告对项目备案以[2016]355号文件予以草率撤销。原告得知此项目备案被撤销后,多次找被告要求依法解决未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撤销备案通知》文件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称:某市发展改革委是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行政主管部门,作出[2016]355号文件撤销某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备案是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某区政府反映的情况,核实发现原告申请备案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提供材料不完整,隐瞒事实,目的不正当等情形,理应依法撤销该项目备案。

法院认定:被告撤销备案文件符合发改投资[2004]2656号《国家发展改革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应撤销该项目备案规定的情形。但在行政程序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某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某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备案的通知》文件行政行为违法。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2016]355号文件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依据《某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备案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的备案确认。但被告行政程序违法:一是认定原告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据,没有听取原告意见和履行调查核实程序;二是虽被告撤销备案确认是以集体研究形式作出,但会议记录没有记录内容和原告辩解意见,违反《某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和《某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的规定;三是被告在撤销备案确认过程中,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没有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

【典型意义】

相关业务处室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文件进行撤销时,应当认真审核,确保文件内容和行政程序合法。如,作出撤销备案的决定与项目单位合法权益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应当履行调查核实程序,听取项目单位意见,保障项目单位陈述权和申辩权,在撤销备案确认过程中也应当向项目单位履行告知义务。

案例二  陆某诉某市建设监察支队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案

△问题提示: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及受委托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时,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简介】

某市建委审查批准某小学建设二层综合楼。同年,市建设监察支队在检查该小学校园周边环境整治情况时,发现该小学在校园内利用旱厕旧址建设了一座二层商业楼房,遂要求立即停止施工,未果。同年,市建设监察支队以自己的名义向该小学及施工单位发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工、自行拆除,亦未果。此后,市建设监察支队将该楼强制拆除。商业楼房出资人陆某以市建设监察支队拆除该楼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建设监察支队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对违法拆除的建筑恢复原状或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某市建设监察支队作为受某市建委委托进行行政执法的组织,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应以委托单位某市建委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当。遂作出撤销某市建设监察支队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判决。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案情评析】

本案中,某市建设监察支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主体不适格,超越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对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法院可以判决撤销。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以及没有相应行政执法权限的所属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其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以及行政机关授权委托的单位应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避免出现超越职权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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